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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典》和法理学角度梳理法律对定额作用的定位

以下文章来源于田会超 ,作者田会超

工程朋友们,大家好!之前我曾写过《我们不能“端起碗吃肉,放下筷骂定额”(定额之性质、作用、地位)和《看待定额我们不“左倾”也不能“右倾”定额地位的变化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政策需要变化而变化的,我们不能孤立的看待与评价定额。政策就像天气,明天穿厚衣服或薄衣服是需要根据天气变化情况而决定的,绝非只凭个人意志,否则身体会吃不消的!今天我们换个角度,从《民法典》和法理学角度梳理法律对定额作用的定位以及法律思维原理的推导过程。

首先,我们可以翻开定额总说明中,定额对自己的作用定位。定额中一般是这样表述的:本定额是建设工程计价活动的地方标准,是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最高投标限价、施工图预算和调解、处理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是编制投标报价、确定合同价款、拨付工程款、办理竣工结算和衡量投标报价合理性的参考(基础)。由此得出:定额有时为依据,定额有时为参考(基础)。何为依据?即“应当”不折不扣执行的标准。何为参考(基础)?即不要求百分百执行的标准,可以在此基础上合理调整。从根本上讲,这是由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决定的,也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政策的需要和体现。

其次,我们再看看《民法典》对定额作用的定位。《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在当事人就价款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适用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这也是为什么在工程纠纷案件中,遇到工程造价约定不明或有歧义时会用定额去做司法鉴定意见的依据。也就是说,本应当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合同,在达不成“合意”时只能引入“国家之力”,即用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作用的定额规范交易、及时止争。当然,这也是由定额颁布的权威性和定额社会平均水平(≠先进水平≠落后水平)所决定的。

再次,我们从法理学角度梳理法律对定额作用定位的思维原理和推导过程。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称之为合同之债。债从汉字角度理解,左边“人”,右边“责”,债即人的一种责任。一种责任的完成,即债的完成。合同之债要顺利完成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义务,此时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价款等应当是确定的、明确的、否则可能因标的不准确而导致债的关系无法成立或履行。标的的确定性,应当是合同的自由约定的重要内容,也是合同自由、私法自治的固有含义。但是在当事人“约定”不能时,只能由“法定”加以规范,具体到工程造价纠纷中,即在工程造价约定不明或歧义时,自然要借助由权威部门颁布的定额及时止争。

以上就是我们从《民法典》和法理学角度梳理的法律对定额作用的定位以及法律思维原理的推导过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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